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区域协同立法”,将其作为深化立法领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既是对区域协同立法推进区域高质量发展作用的充分肯定,又为持续推进区域协同立法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方向路径。在持续推进“区域协调发展”这一国家重大发展战略背景下,探索区域协同立法并构建区域一体化的立法新模式,应当进一步构建和完善区域协同立法的运行和保障机制,不断提升协同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构建和完善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通过构建协调顺畅的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将区域协同立法从出台到实施的各个环节纳入规范化的运作轨道上,不断拓宽立法领域、丰富立法层次。一是立法动态通报机制。立法动态通报的实质是对立法信息的分享和交换,主要解决立法冲突和重复立法等问题。立法动态通报要坚持全面性原则并根据立法信息的重要和紧急程度采取定期通报和即时通报,同时立法通报要准确和规范,坚持“好传统+高科技”的信息传输渠道,并在接收信息后严格登记备案。二是立法规划协调对接机制。立法规划是整个立法活动的起点,包括协同各方在立法目标和任务、立法现状和问题及立法方向和步骤等方面达成的协同立法共识。要明确协调对接的参与方及事项,通过召开专项会议、动态信息反馈及建立共享平台等方式,畅通协调对接渠道。三是重大项目联合攻关机制。区域协同立法应着重解决协同各方共同关注及关联度高需要协调推进的重点项目,在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开展联合攻坚,具体包括联合开展重大立法调研、共同确定重大立法项目并联合起草立法草案、协同审议重大立法文件等。四是区域立法内容协调机制。区域协同立法的过程实质上是协同各方进行充分对话和利益分配平衡的过程。区域协同立法应坚持“全局为重,协调发展”的原则,充分尊重协同各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利益诉求,根据区域的实际需求和地方特色进行立法,不简单移植、不盲目照搬,确保立法内容可操作且有实效。
构建和完善区域协同立法评估机制。立法后评估是对区域协同立法实施效果的评价机制。通过评估能够全面客观地了解协同立法的实施情况,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和处置。一是在评估主体层面。协同立法机关应当作为评估的关键主体,在评估中起主导作用。要注重听取执法机关的意见建议,为确保评估客观公正,也需要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二是在评估标准层面。除了合法性、合理性及实效性等基础性标准外,应当突出对立法协同性的评估,包括立法机构的协同性、立法目标与原则的一致性、具体制度规则与区域政策的协同性,以及实施效果的协同性。三是在评估结果运用层面。要将区域协同立法评估报告作为法规修改和完善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将立法后评估作为法规清理的重要参考。
构建和完善区域协同立法备案审查机制。立法备案审查旨在监督立法主体依法立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区域协同立法的本质是地方立法,其仍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向上级立法机关备案。但是作为创新的立法形式,区域协同立法应当突出“协同性”的备案审查机制构建,即交叉备案机制。“交叉备案”属于典型的横向备案,在区域协同立法过程中,各协同立法主体应当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向区域协同中的其他立法主体进行备案,由接受备案的立法主体进行协同性审查,发现与区域协调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有权要求被审查主体进行修改或者召开协同立法会议,协同各方进行协商处理。
构建和完善区域利益补偿机制。区域协同立法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亦是协同各方利益的过程。单纯的利益让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建立一种完善的利益补偿机制,使因协同立法遭受利益损失的主体能够在其他方面获得相应的补偿,最终实现利益平衡。要推进区域协同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补偿机制建设,通过采取在协同立法文本中直接规定或在协同立法前或立法后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明确利益补偿具体的实施机构及实施细则,构建明确的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内容及补偿方式等,确保补偿机制的可操作性。对于能够进行准确预判的利益,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不能进行准确预判的利益,可以交由利益补偿实施机构按照一定规则进行决定,或者设定平衡指标,根据协同各方的投入比、受损比、人口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分配。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立法研究院,本文为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研究项目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