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确立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原则,强调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保障,坚持以法治保障方能使改革行稳致远,二者相伴而生、目标一致、相辅相成。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学立法是处理改革和法治关系的重要环节。”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立法工作要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制定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也要同步考虑所涉立法问题,实现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衔接、相统一。
针对先行先试的改革举措,规范程序先予法定授权。对于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重大改革举措,要确保相关改革不偏移法治轨道,就必须在保证国家法治权威统一的前提下,有效平衡改革的客观需要和法律的制度弹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授权部分地区或特定领域推进相关改革试验的法治实践,可有效化解重大改革的突破性和法治稳定性之间的制度张力,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具体而言,此种包含改革试验的授权主要分两种类型:试验性立法的授权和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授权。就试验性立法的授权而言,被授权主体通常享有规范创制权,可以在所属行政区域内或特定领域针对上位法规定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制定先行性、试验性规定,也可以针对既有立法作出一定变通性规定。例如,针对检察公益诉讼和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试点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开展试验性立法,积极引导和推进相关改革实践。而就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授权而言,被授权主体一般不享有规范创制权,但可以在明确授权范围内对相关法律规定作调整性适用。例如,为推进以制度型开放为核心的高水平对外开放,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动能,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及时立法予以法律确认。改革意味着“破”与“立”,它既要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提下突破现存体制机制的一定束缚,又要求建立与其目标相一致的新的体制机制。而法治意味着“立”和“定”,作为现代化国家治理的核心要素之一,法治能够提供一种相对确定的、可预测的制度依据,为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立规矩、定边界。科学立法保障改革成果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通过立法将改革建立起来的新秩序新制度予以确认。一方面,对于实践中已经成熟的改革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要尽快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就立法和修法情况而言,我国现行303件法律中新制定的有78件,且其中147部法律已先后累计修改334件次,以立法决策服务保障改革决策的立法思路愈发清晰。另一方面,充分运用法律解释等方式,发挥补充立法的作用,以满足改革需要,保障改革成果。法律解释具备成本低、周期快等特性,可以针对幅度相对较小的改革举措以对法律条文内涵和具体适用做进一步明确细化或补充说明的方式,在保持法律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确认改革成果。
针对不合时宜的法律条款,修改废止予以法定调整。伴随着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现行法律法规中难免出现一些不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甚至可能违背客观事物发展规律的法律条款。科学立法要求必须对此作出及时因应调整,否则这些过时的法律条款就会成为阻碍改革前进的“绊马索”。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例如,为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吸引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国务院在今年修改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其中关于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时需提交外汇部门证明文件的规定,精简外国企业的材料提交要求,既适应当前工作实际,也有利于提升服务质效,增强外国企业的获得感。国务院还废止了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等5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方面的行政法规,清理了与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不一致的过时法律规范,确保立法及时回应、主动适应改革需要,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实现改革与法治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重庆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市委党校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