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6月13日,李某到某陶瓷公司工作,担任管理职务,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11日。2015年10月8日,镇总工会根据陶瓷公司工会的选举,同意李某任职陶瓷公司工会主席,任期三年。同时李某仍然继续担任公司管理职务。2017年5月6日,陶瓷公司发通知给李某,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李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担任公司工会主席的任期未满,公司不应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陶瓷公司未听取其意见,劳动合同期满后,与李某终止了劳动合同。
李某申请仲裁,要求陶瓷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工会法》第十五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故李某与陶瓷公司的劳动合同至少应当自动延长至2018年10月7日。因此,陶瓷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终止。
陶瓷公司违法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