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解除后,在法律上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关系即行解除,但对养父母是否应当支付生活费?近日,璧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赡养费纠纷案,最终判决被告严某2支付原告严某1生活费1万元。
严某1与刘某(被告养母)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了4岁的严某2。1996年3月1日,严某1与刘某协议离婚,离婚后严某2跟随刘某生活,严某1支付抚育费。
2020年9月4日,严某1向法院申请解除其与严某2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严某1与严某2的收养关系。现严某1年老体弱,每月仅领取百余元的养老补助金,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严某1起诉严某2至法院,要求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1万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严某1虽诉请解除了其与严某2的收养关系,但严某1在收养期间履行了抚养义务,且不存在虐待、遗弃等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加之现在严某1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仅有微薄的经济来源,尚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故严某2应向严某1支付生活费。据此,璧山法院判决严某2向严某1支付生活费1万元。
法官说法>>>
收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契约,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但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承担了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义务,为养子女的生活、教育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收养关系解除,养子女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养父母的付出将无以回报。特别是养父母年老体弱后,在收养关系中便处于弱势地位,故需要法律对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收养关系的解除,即双方的契约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解除有多方原因,我国收养制度在规定收养解除的法律效果时,对导致收养解除的过错方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加重过错方的违约成本和责任负担。若养父母自身存在过错,对未成年子女存在虐待、弃养等行为,使得养子女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养父母请求养子女支付生活费的,法院将不予准许。同时,若养父母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或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的,养父母亦无权向养子女要求给付生活费。因而,收养关系解除后,诉请被收养人支付生活费的,仅在特定条件下能够得到支持,即经养父母抚养成人,且收养关系的解除中收养人不存在主观错误,且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