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216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大足石刻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北山摩崖造像、宝顶山摩崖造像、南山摩崖造像、石篆山摩崖造像、石门山摩崖造像、舒成岩摩崖造像、妙高山摩崖造像等,及其附属的其他造像、古建筑、古遗址和附属文物等。”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大足区人民政府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加强保护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加强对大足石刻保护工作的财政保障。”
第三款修改为:“大足石刻研究院(大足石刻博物馆)是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称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大足石刻保护社会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大足石刻的保护。”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大足石刻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大足石刻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和大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
(四)打井、修渠;
(五)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六)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
提倡和引导使用电子香烛。”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本市推动大足学研究和发展,提升研究水平。”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或者界碑界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改正,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打井、修渠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四)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或者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遵守大足石刻保护管理统一规划,造成与大足石刻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旅游、林业、市政、园林绿化和除大气污染外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处罚,由大足区文化旅游部门实施。”
十四、将第一条中的“继承”修改为“传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