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黄乔 实习生 谭林成)成年人张某在儿童主题公园玩游乐滑梯不慎受伤,便把公园管理责任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7万元。日前,市一中法院二审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来,前不久,张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到璧山区枫香湖儿童公园开展团建活动。活动期间,张某自行前往儿童游乐滑梯玩耍。
没想到,一不小心,张某从滑梯上滑下着地时摔伤了腰部,遂前往医院就医,后经司法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对此,张某认为,璧山区城市管理局与璧山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作为该公园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者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78130.5元。
一审璧山区法院认为,枫香湖儿童公园系公益性质公园,儿童游乐滑梯场地入口处设有安全告知牌,明确告知游乐区的设备仅适用于3-14岁的儿童。应认定管理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相应的过错。遂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不应过分苛责。枫香湖儿童公园是专为儿童设计建造的开放性主题公园,具有公益性质而非营利性质,且在游乐设施旁设有安全告知牌,明确游乐设施的适用主体为3-14岁儿童。
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判断和行为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在明知该公园为儿童主题公园的情况下,忽略安全告知牌上的提醒,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加之成年人与儿童的骨骼构造和骨骼承受力均有所不同,其应当预见自己上去玩耍具有危险性,而忽视危险的存在,系由其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伤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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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预防危险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也有合理边界,如果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场所内伤亡事件还是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则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