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系某网络公司的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14日,张某因个人原因向网络公司提出离职,但公司未向张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月14日的工资。张某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这段时间的工资。网络公司辩称,因张某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称张某与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再支付工资。
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所以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离职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在离职时就其工作内容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交接,用人单位应配合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综上所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正确做法应当是依法支付张某应该享受的劳动报酬,再就张某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张某办理工作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