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或者说,受害人明知且自愿地进入使自己权益遭受危险的境地。一般而言,对于受害人自甘风险所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并无专门针对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参见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实践中对伤害由谁承担责任经常发生纠纷,建议对这个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由参加者自己承担。基于此,《民法典》第1176条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其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