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2月,顾某到某机械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顾某不得在与该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2018年2月,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顾某未在与该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但未领到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9年9月,顾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按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庭审中,公司认为双方保密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补偿标准,且公司并未要求顾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公司无需支付顾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在要求劳动者保守秘密的同时,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结果>>
裁决公司以顾某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月工资标准支付顾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