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赵某于2006年7月入职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单位有权根据生产计划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应当无条件服从。因赵某多次拒绝加班,从2018年1月起,对赵某进行降薪处理,将赵某的基本工资由4150元调整至3735元。2018年3月,赵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降薪后的基本工资差额830元。那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应当服从单位加班是否有效?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加班?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因此,未经工会和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工时。
《劳动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该法第41条的限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可以不经过协商,而直接决定延长工作时间。
因此,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单位有权根据生产计划安排员工加班且员工应当服从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第41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用人单位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安排加班符合《劳动法》第42条情形的,又不提供企业与职工协商后职工同意加班的证据,劳动者依然有权拒绝。
结果>>>
裁决公司支付赵某基本工资差额830元。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