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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2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76号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我市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及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信息化建设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官方网站公开。

  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备案数据共享、审查建议移送、审查标准协同、疑难问题会商、工作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等有关工作部门的衔接联动和协作。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审查渠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开展审查论证、课题研究和业务培训等。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涉及多个相关专工委的,应当同时分送。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通过公报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发现前款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责任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文件制定目的与手段明显不匹配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并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职权对备案登记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相关专工委应当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同步开展审查,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以下称审查建议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建议的接收和登记。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审查建议人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建议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必要时,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了解审查建议人、利益相关方的诉求和文件制定及实施情况。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过审查,对建议审查的内容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四)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审查建议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五)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特定领域文件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专工委开展审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审查,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专项审查报告,报送主任会议。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并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回答询问。

  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研,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审查后,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专工委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或者书面形式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就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取得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并按照书面处理计划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转制定机关。主任会议审议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后,应当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和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存在重大过错的制定机关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市人大相关专工委,相关专工委应当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但是有部门规章或者其他国务院上位文件作依据的;

  (二)属于党委政府重大改革决策类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

  (三)其他涉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形。

  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完成处理程序,审查终结。

  第三十八条 对审查建议人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反馈审查建议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对特定领域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形成处置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处置意见应当包括处置方式、责任单位和处置期限等。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置意见办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条 对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至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审查结果反馈移送机关和制定机关。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存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提供有关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反馈审查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形的,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负责人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与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运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完善全市统一、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建设,确保电子报备、在线审查、查询统计等基本功能有效运行,实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全流程电子化和规范化。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官方网站设置审查建议在线提交窗口,接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业务协同、查询便捷、动态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开展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建立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核准、维护和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核准和更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相关数据,确保入库数据准确、完整、及时和可用。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加大各类规范性文件数据的共享力度,协调解决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地方性法规数据库和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等有关数据库的数据提取和端口对接等工作,确保数据同步共享。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方便公众查询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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