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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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五届〕第17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于2022年1月21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22年1月2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等,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一事一议、一事一项议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参与各项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调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并予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题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获得同意,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调整并公告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四)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六)决定列席和旁听会议人员名单;

  (七)组织代表视察并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八)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等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重庆警备区召集全团代表举行代表团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代表团会议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和计划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分别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本次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决定大会副秘书长、大会会议日程、主席团会议日程、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以及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十九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名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和通过的人选;

  (六)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九)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十)发布公告;

  (十一)组织或者委托主任会议组织由会议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宪法宣誓;

  (十二)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十三)决定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大会秘书处成立后,大会筹备处自然终止。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大会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不是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各检察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参事,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列席的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符合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的,可以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三十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向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代表联名向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余各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主席团应当将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依照《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将该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没有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代表沟通、联系,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办理工作实行“两次评价”制度,由代表对答复函和承诺事项落实情况分别进行评价。代表对答复函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对承诺事项落实情况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召集有关方面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的工作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本届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就该专项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并将初步审议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的,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时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或者审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报告机关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结果报告对报告进行修改,由大会秘书处将修改后的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印发会议。

  大会主席团提出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推荐和选举。

  第四十八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并确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称和职数。

  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应当单独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需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可以先行通过个别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 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所列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请求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依法罢免的,其所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出缺,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个别任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补选。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六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请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七十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代表要求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统筹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获得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表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公布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选举的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选举结果,发布的公告,以及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审查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并在重庆人大网、《重庆日报》上刊载。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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