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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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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06 月 02 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上接14版)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当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五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是否已在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补选产生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新选出的下一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主席团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议,主席团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召集人提议,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被提请罢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六条 罢免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被提请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小组。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罢免理由成立,应当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罢免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现有选民计算。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结果,应当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被罢免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经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等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工作,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其他补选工作事宜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实行等额选举。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当及时纠正。对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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