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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由主任会议责成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就撤职案所作出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撤职案的调查结果。
第十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办理期限等内容。审议意见中存在问题、提出工作建议的,应当分别形成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
第七十二条 对人民政府相关监督议题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办公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处理;对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监督议题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监察委员会委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七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发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对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梳理问题,形成问题清单,提出处理措施,重点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进行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经表决未获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重新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七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也可以委托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七十六条 评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七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第七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履行任前表态发言的情况;
(四)廉洁自律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告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七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各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实施监督。
各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应当根据安排,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对各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开展监督时,可以邀请相关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加并发表意见;也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本辖区内就监督事项开展调研,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一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来信来访涉及地方性法规询问、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受理。涉及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涉及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转送执行地方性法规主管部门办理。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
信访事项的具体处理,依照《信访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已办结案件依法作出答复但信访人仍然不服的,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映,但是,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群众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直接受理、处理个案。
第八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监督议题报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全过程人民民主巴渝实践站、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
(三)人大常委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四)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途径。
通过公报、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时,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八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在六十日内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决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撤销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按照法定时间送交专项工作报告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三)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四)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虚假答复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绝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八)对向人大常委会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对质询案、撤职案、罢免案的提起人,或者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八十七条 追究被监督机关的责任,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限期自行纠正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
(五)责成限期自行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十八条 追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给予批评教育;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给予处分;
(六)决定撤销职务;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于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工作情况。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