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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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116号

  《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于2026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规范与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四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统筹使用相关专项资金,强化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督查、评价,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评估。

  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统计、大数据发展、口岸物流、地方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部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与合理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本市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十条 本市落实国家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统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统计指标数据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本市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及时监测市场准入制度落实等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市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本市建立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工作衔接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发现明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会商会审,共同督促起草单位修改完善,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支持发展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资金管理;

  (四)办理申报项目;

  (五)人力资源服务;

  (六)能耗和碳排放管理;

  (七)制定、分配排污指标;

  (八)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九)开展资质许可、职称评定、评优评先活动;

  (十)其他配置要素资源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依法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对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提高中小企业的合同份额。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和招标信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注册地;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等;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支持政策。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方式,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国有资产盘活等,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建设现代制造业集群体系和投资生产性服务业,拓展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空间,释放民间投资活力。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支持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确定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违法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优化代偿流程,提高业务办理效率。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渝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协作,推动金融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布信贷政策、金融产品、优惠政策等信息;

  (二)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行业类别、融资特点开发多元化、多层次、精准适配的金融产品,加大对科技创新、绿色低碳等重点领域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

  (三)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四)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流程;

  (五)依法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提供应收账款、仓单、提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六)合理调整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信用贷款业务;

  (七)对暂时有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推进贷款接续,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金融机构建立增设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等提前通报制度,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预警。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设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落实国家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六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多种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挂牌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有投资基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民营经济组织,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产业升级。

  支持国有投资基金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高国有投资基金投资民营经济组织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渝机构的协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与金融机构共享应用,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与服务,增加信用信息有效供给。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发展需要参与数智科技、生命健康、新材料、绿色低碳等科技创新高地建设,围绕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人工智能、大数据、集成电路、现代农业等重点领域,加强基础性、前沿性、应用型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以技术研发需求和问题为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引导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技术攻关任务。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完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支持科技资源网络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提供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所管理的科技资源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共享开放。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组建产学研联合体、建立创新联盟等多种形式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数字化转型与智能化升级服务体系,促进民营经济组织数智化转型。

  鼓励行业领军企业、产业链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向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场景应用、共享生产要素、搭建共性技术平台等,带动产业链上下游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开展数智化转型。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智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智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医疗、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落实国家和本市政府采购创新产品的要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应用示范。

  民营经济组织研发生产、采用或者使用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等创新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支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检索、法律咨询、专利导航、维权援助、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化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

  第五章 规范与服务

  第三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内部审计、财务管理、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管理制度,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三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绿色低碳转型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时代渝商培养,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咨询、融资申请、人才招聘、科技产业对接等全方位服务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涉企服务数字化平台、便民服务热线等渠道,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一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标准或者作出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等时,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统筹协调、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保证政策间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出台后,制定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广泛宣传,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制定科学过渡方案,帮助其在适应调整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运用数字化手段匹配涉企政策信息与企业需求,逐步实现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可以结合实际统筹利用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创业创新。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市场监管、税务、人力社保、公安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共享,优化注销程序。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引导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符合强制注销规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注销。

  第四十五条 教育、科技、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等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对接合作,开展校企合作、产教融合以及技能人才订单式培养,深入实践中国特色学徒制。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用工需求等信息,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的人才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以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本市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依法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场景中使用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终止公示或者移除失信信息,更新相关信用评价结果,依法解除惩戒措施,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推动建立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相关机构组建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本市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作,支持要素自由流动和政务服务一体化,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跨区域协同。

  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重大战略,依法合规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地方金融、口岸物流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的指导,完善涉外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捐赠款物或者摊派任务;

  (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七)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进行侮辱、诽谤;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三)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四)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依法及时处置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编制政府性基金、政府部门涉企保证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收取收费目录清单以外的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本市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加强异地执法协作,规范涉企异地执法行为。公安机关开展涉企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禁止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五十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并动态调整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特征,采取影响最小的方式实施行政检查。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鼓励采取“综合查一次”等方式,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本市推行行政检查“扫码入企”,对进入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实行检查行为、检查对象赋码管理。

  对违法开展的行政检查行为,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市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制定和公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行政机关对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最大程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经营的影响。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运用数字化、智能化调查手段提高执行效率,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胜诉权益及时实现。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信息共享、提醒督办、考核追责的长效机制以及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的审计。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及时处理,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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