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99号
《重庆市平安建设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共建共治
第三章 闭环管控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五章 数字赋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重庆,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服务和保障高质量发展与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工作应当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全面提升全市域安全水平。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矛盾纠纷;
(三)预防和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健全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
(四)加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和消防安全工作;
(五)防范化解经济金融风险;
(六)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
(七)健全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八)推进数字平安建设;
(九)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周边地区以及其他流入本市人口较多地区的平安建设合作机制,在信息共享、重大风险防范化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加强合作,促进平安建设协同发展。
第二章 共建共治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平安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落实本级党委、上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的工作要求;
(四)建立健全本地区平安建设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
(五)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六)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推动解决平安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七)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考核评价以及表彰奖励工作;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管理职责,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业领域平安建设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平安建设工作,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化解、社会治安防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建立健全村、社区平安建设联防联控等工作制度,推动将平安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开展平安建设相关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与平安建设,在犯罪预防、教育帮扶、法律咨询、心理咨询、应急处置救援、矛盾纠纷调解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健全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积极参与所在地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服务管理工作,协助开展社区治理、治安巡逻、平安法治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鼓励和支持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活动,依法有序开展社会治安巡逻、矛盾纠纷调解、平安法治宣传、安全监督、应急处置救援、消防志愿服务、特殊群体关爱、法律咨询服务等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培训、激励、管理制度,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章 闭环管控
第十五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督促其成员单位落实安全稳定风险隐患闭环管控责任,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监测、排查、评估、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闭环管控机制,实现精准、协同、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网络舆情风险评估、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审查评估。
司法行政、信访、网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审查评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排查机制,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人群的全面排查、滚动排查和专项排查。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风险隐患分析研判和预警响应机制,对排查出来的风险隐患进行科学评估,分级分类实行清单管理并适时动态调整,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同步交办、指导涉及风险隐患的单位开展预警响应。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加强重大以上风险隐患的研判预警、交办督办。
第十九条 涉及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风险隐患应急处置机制,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加强风险隐患监测、巡查和管控,防止恶化升级。
涉及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对风险隐患引发的案(事)件、事故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管控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案(事)件、事故造成的危害。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和宣传、网信、公安、信访等部门应当会同涉及风险隐患的单位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防范处置重大舆情。
第二十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提示机制,对风险隐患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时提示。被提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开展风险隐患防控、化解和处置工作,对阶段性高发风险隐患开展专项治理、集中化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的,应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稳定风险隐患协同防控,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机制、重大安全稳定风险隐患联合研判机制、重大疑难问题联合会商机制、重点任务联合督查督办机制、突发案(事)件和事故联合处置机制,提升风险隐患防控、化解和处置整体合力。
第二十二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重大案(事)件、事故总结和整改机制。
安全稳定重大案(事)件、事故处置结束后,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深入查找突出问题,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社会风险。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三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为平安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宣传和教育,普及平安建设知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意识形态安全责任制,加强阵地建设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和革命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影响。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和先进典型事迹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公安、司法行政、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严密防范、依法打击和处置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宗教极端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民族分裂活动、邪教违法犯罪活动、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动员、组织人民群众依法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推动落实网上信访、来信办理和接访制度。
信访部门应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体系,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及时有效化解信访问题,推动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受理、办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评查化解机制,有效解决涉法涉诉信访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打防并举、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现代警务运行机制、街面巡逻防范处置一体化机制、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问题排查整治机制、防范个人极端案(事)件长效机制,统筹开展社会信息资源整合工作,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数字化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完善和落实巡逻检查、守卫防护、要害保卫、治安隐患和问题排查处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涉黑涉恶线索和案件双向移送机制、协同打击机制。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网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开展排查整治,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发现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宣传,推送安全提示信息,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会同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预警劝阻、技术反制、行业治理、协调处置等机制,形成防范打击合力。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风险防控,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严格执行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发现涉电信网络诈骗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等的服务管理,落实教育矫正、医疗救助、困难帮扶、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心理疏导等措施,建立健全政府、社会、家庭相结合的服务管理体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安置帮教工作区域管理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管理,组织开展筛查发现、联合随访、风险评估、救治救助和应急医疗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实行源头预防、综合治理。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加强统筹,教育、人力社保、网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规划或者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推进专门学校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关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完善心理服务网络,培育心理健康服务人才队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心理健康服务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监测预警、咨询服务、干预处置的学生心理健康工作体系,推动大中小学全面建立心理辅导室或者心理健康教育咨询中心。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欺凌、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开展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能源、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特种设备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监管执法,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治理等制度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安全水平,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规范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路段的排查整治。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和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指导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开展联防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教育、经济信息、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厂房库房、加油站、加气站、充(换)电站、储油储气库、人员密集场所等高风险对象的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加强案件移送、调查处置、联合惩戒等方面的合作,依法惩处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
食品、药品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加强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有效防范灾害风险。
应急管理、水利、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气象、地震、消防救援、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完善自然灾害防治基础设施,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隐患排查、会商研判、预警叫应,做好应急准备、转移安置、紧急救援、生活救助、卫生防疫、灾后重建、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相关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完善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疫情报告、应急处置、联防联控、精密智控等制度,提高应对和防范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业态、新技术的分析研判,及时明确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机制,有效防范化解新业态、新技术存在的社会风险。
网信、市场监管、商务、经济信息、发展改革、军民融合、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网络直播、电子商务、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智能网联汽车等新业态、新技术的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协同管理机制,督促相关经营者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促进新业态、新技术高质量发展。
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民宿、日租房和网约房的安全监督管理,探索建立房源备案制度、信息交换机制,监督经营者落实治安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网约车、外卖等相关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相关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分配、诉求表达处理机制,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风险识别和预警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化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做好有关安全工作。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提出安全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依法落实相关安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稳妥处置金融风险,会同公安机关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洗钱等非法金融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涉嫌金融违法行为和活动的线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协同防范金融风险。
第三十九条 网信、公安、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完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
网信、公安、电信、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和保护,防范、制止和依法惩处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数字赋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与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推进警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救灾、消防安全、市场监管等平安建设重点领域的数字化建设,深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提升智慧治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整合平安建设相关数字化应用和资源,综合集成平安建设各领域数据,基于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建设监测、预警、防控、处置等全市统一的数字平安综合场景,提升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市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以及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网信等部门应当推进犯罪预防、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救灾、安全监管、网络舆情等重点领域基于数字平安综合场景的应用建设,增强风险隐患的预测、预警、预防能力。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实现平安建设业务协同。
网信、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信访、消防救援、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汇集共享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平安综合场景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发挥大数据在防范社会风险、保障公共安全以及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数据安全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数据收集、存储、使用、传输、共享等各环节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使用范围和安全保护措施,规范操作流程,确保数据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健全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提升执法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平安建设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法学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咨询专家制度,对平安建设有关的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加强平安建设理论研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基层智治体系建设,健全与基层智治体系相适应的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相应保障,提高平安建设的基层组织、基础工作、基本能力建设水平,提升基层治理效能。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整合资源力量,强化工作保障,推进场所设置、部门入驻、运行机制、督办落实、信息化建设的规范化,增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社会治安防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化设置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委员会。群防群治队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巡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排查、平安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目标体系和评价体系,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感调查,平安建设相关评价结果纳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综合考核评价。对平安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扬。
第四十八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表彰奖励机制,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发现平安建设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有权向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反映,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平安建设决策部署不力的;
(二)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恶性刑事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生态环境破坏事件的;
(三)对重大以上风险隐患闭环管控不到位,导致风险扩大的;
(四)迟报、漏报、瞒报、拒报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案(事)件以及平安建设考核数据,影响平安建设工作的;
(五)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方式进行责任督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受到挂牌督办的,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整改期限内不得评优评先。
第五十三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