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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7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8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7月31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六十六条。

  二、对《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项修改为“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仲裁。”

  (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贯彻继续教育法规,并根据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项修改为“确立与本单位密切相关的学习内容;”,第四项中“(与本单位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是,与本单位有约定的除外;”,删除第六项中“或行业组织”。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以及本单位举办的进修、培训、研修班和讲座;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工作和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接受高一级的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七)参加远程教育;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续教育经费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六)删除第十八条中的“拒不改正的,每例处二百元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条款中“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

  三、对《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利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志愿服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志愿服务有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开展国际志愿服务。”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并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监督与审计。”

  (六)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规定“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资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鼓励有关组织和单位依托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社会工作服务体系、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公共服务设施、窗口单位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志愿服务站点。鼓励企事业单位等根据实际开放公共资源,为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条件。”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工作绩效进行评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褒扬、嘉奖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优秀志愿服务项目。”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二)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四、对《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评卷工作结束后,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考生公布考试成绩,并告知申请成绩复核的时间、方式和程序。”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并将第八章修改为第七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冲洗机动车;”。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高、超宽、超长和超重的车辆经依法批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行驶、停车;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并悬挂明显标志。”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

  (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城市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

  (七)删除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删除第三项、第四项。

  六、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为第十八条,表述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和相关要求,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制定临时占道经营设置管理方案,明确允许临时占道经营、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等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主体、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四)删除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

  (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删除第二款。

  (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不查处或者不及时回复查处结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并将“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对《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五项中的“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二)删除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三)删除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九、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向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修改为“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六)删除第十六条。

  (七)删除第十七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删除“中介”。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计价规则,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执行。”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修订并发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实施动态管理。”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十五)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应当依法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及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删除第一款中的“阶段验收和”和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邮电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十九)删除第五十九条。

  (二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三)涉及建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五)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以及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六)未按照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四项、第六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删除第六十五条。

  (二十三)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者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删除第六十七条。

  (二十五)删除第六十八条。

  (二十六)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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