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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救援队伍灭火战斗现场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查明事故原因,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促进消防安全责任落实,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调查事故原因、统计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厘清事故责任,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本市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要求做好调查处理有关工作。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实施主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确定:
(一)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二)其他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对跨行政区域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级组织调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消防救援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铁路、港航、民航、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根据实际工作,统筹足额安排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办案经费。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事故处理、整改评估的程序开展。
第二章 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消防救援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记录掌握火灾事故信息。除本规定第四条外的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发生后3日内,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及时提请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
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召开火灾警示教育会。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或授权消防救援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事故调查组成员由消防救援部门和有关部门派员组成,属地政府应当派员参加并配合工作。事故调查组可根据火灾事故涉及的行业管理情况确定其他成员、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组长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调查工作,并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秘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事故调查组应当参照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协作配合相关规定,及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介入。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介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事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部署调查方案和任务分工,组织推进各项工作;
(二)开展火灾事故原因调查;
(三)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四)开展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厘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六)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督促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下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组。各工作组组长和成员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调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开展。
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应当查明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以及火灾蔓延扩大的经过等。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应当围绕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灾害成因,依法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的情况,查清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属地监管和行业监管等方面的责任。
第十四条 火灾损失包括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统计。
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能出具法律效力鉴定文书的部门或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对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各工作组应当形成专门调查报告,提交事故调查组审议。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重大、较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自一般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重大、较大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一般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调查核实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所需的时间;
(二)因灭火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检验、鉴定、复核所需的时间;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场所)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灭火救援处置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原因和性质;
(五)有关单位(个人)和监管部门履职情况;
(六)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对公职人员追责问责建议名单以及责任事实;
(七)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名,并附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单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资料的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事故调查组移送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信用惩戒等。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程序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将立案决定书抄送事故调查组。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意见,并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工作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党的纪律或职务违法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复之日起90日内,将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送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
第五章 整改评估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 1年内,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本级消防救援部门成立整改评估组,组织开展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整改评估工作应当对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了解掌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
整改评估工作采用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及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整改评估工作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内容包括实地检查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相关责任追究情况、评估结论等。
第二十七条 对火灾事故处理、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在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期间,因工作不到位,发生同类型事故的,应当从严从重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15日以下(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火灾,是指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
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火灾事故等级,原则上统一使用“市人民政府某某火灾事故调查组”或“某某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某某火灾事故调查组”名称。
第三十一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管委会、万盛经开区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图片由重庆市消防救援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