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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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28号

  《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防工作协作,建立健全消防规划、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物资调配、人才培养、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本市加强消防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支持和鼓励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运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消防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采用消防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宣传教育,将防火、灭火和逃生知识纳入宣传培训内容,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避险自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定期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每年11月为全市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鼓励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建立消防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机制,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保障资金投入,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四)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督促整改;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六)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将有关消防工作纳入网格治理体系;

  (二)编制消防规划或者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设立消防专篇,并组织实施;

  (三)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整治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拟订消防规划并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三)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四)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火灾以外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相关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系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等活动,督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火灾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疏导,保护火灾现场;

  (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等数字化技术。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和备案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标线,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六)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开展消防宣传,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按照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有关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不乱堆、乱放易燃物、可燃物,不安装可燃雨棚;

  (四)不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不乱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违规充电。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报警装置,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轻便消防水龙等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数字消防等内容。消防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评估。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消防查验情况。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抽查。其他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化备案手续。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全过程监管协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消防救援机构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保消防安全。对既有建筑改造项目,不具备条件或者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确有困难的,不得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妨碍安全疏散和消防车通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采取非告知承诺方式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对小旅店、小餐饮、小商店等规模较小的公众聚集场所,可以优化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对公众聚集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发生变化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优化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与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等以书面形式约定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业主、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自行维护、检测的,应当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不具备自行维护、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护、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单人值班。

  值班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的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消防产品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或者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生产、销售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供电企业、用电人应当定期对供用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用电设施和电气线路。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及时劝导、制止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对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以及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安装、维修、养护、拆除等特殊情况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采取防火隔离措施。明火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建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高层建筑的雨棚、户外广告牌等外墙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不得擅自破坏;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避难层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占用、堵塞、封闭。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层住宅建筑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消防安全楼长。消防安全楼长由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业主代表或者基层网格管理人员等担任,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提示等志愿服务工作,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支持和鼓励高层建筑应用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实现火灾风险智能感知预警,提升自主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应当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置逃生、自救器材,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禁止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隧道、桥梁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火灾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开辟防火隔离带、增设防火墙,建设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装备,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确保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防火措施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线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轨道交通车站与连通的非轨道交通功能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相关产权方、使用方、管理方应当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设备,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

  轨道交通车站的服务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支持和鼓励既有建筑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结合防汛抗旱、供水保障、道路畅通等工作,统筹推进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山坪塘等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农村公路出入口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和医疗急救等应急通行。

  第四十六条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安装电气火灾智能防控、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设施。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其他单位每年至少实施一次消防演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向公众开放消防站点等方式,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科普、教育、体验等活动,加强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督导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明确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组织师生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支持和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五十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等火灾保险。

  保险机构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相关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小型消防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结合实际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第五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市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第五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经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第五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职业保障政策。

  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权利,以及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健康体检、参加工会等合法权益。

  鼓励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灭火救援的科学性、有效性,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火警或者命令,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五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并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通行、停靠费。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灭火救援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因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相关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经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根据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需要征用社会物资、工程机械等财产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六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调查处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统筹协调,对消防安全检查职责不明确的新领域、新业态,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责任部门,建立跨部门监管机制,确保消防安全。

  负有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配合,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对火灾频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集中专项整治,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负有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未申报备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

  第六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经相关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按规定聘用的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执法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建消防安全专家库,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六十四条 教育、经济信息、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人防、通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接到消防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受理,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六十七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将消防安全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和评价标准,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未落实消防车通道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具备消防设施自主维护、检测能力,未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护、检测的;

  (二)未对在岗职工每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的。

  第七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或者安排值班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开展相关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由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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