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15号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司法鉴定管理,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环境损害鉴定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司法鉴定管理服务工作经费,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人力社保、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司法鉴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等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加强司法鉴定信息化建设,开展信息交流与工作协调,实现许可事项、奖惩记录、诚信评价、能力评估、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采信、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等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内工作经验丰富、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良好、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组成。
市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司法鉴定工作机构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管理的技术辅助工作。
第七条 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八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有特殊资质要求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个人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执业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有特殊资质要求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个人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和要求,向拟设立或者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收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个人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鉴定执业能力等考核评价。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市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申请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三)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
(七)《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吊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二)为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三)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培训和日常管理;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鉴定质量控制、收费、档案和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按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按照规定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需要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八)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按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在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委托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和需要经常委托鉴定的单位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协议签订、鉴定材料移交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文书,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内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鉴定材料需要补充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补充;补充后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司法鉴定委托协议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期限和鉴定费用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委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书面提出并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确认。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是所涉案件当事人;
(八)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但是不得指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
(一)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鉴定;
(二)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
(三)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
(四)依法应当回避。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派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且至少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二)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
(三)依照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范开展现场勘验、身体检查等;
(四)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保留证明原物状态的记录;
(五)鉴定项目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仪器、设备;
(六)实时记录鉴定过程并签名,记录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程序规范,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存入鉴定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由专家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延误;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开展鉴定;
(四)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二)委托人拒不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与委托人协商鉴定费用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因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变更执业机构等特殊原因,无法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委托人,并另行指派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派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补正的,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原意,并由原司法鉴定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二)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
(三)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及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方式招揽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六)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七)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八)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
(九)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二)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或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
(三)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四)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五)私自收取鉴定有关费用;
(六)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七)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等;
(八)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推动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司法鉴定资源均衡发展,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便民的专业技术服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推动公益性司法鉴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为社会提供普惠、均等、便利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依托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加强技术装备、人才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购买执业责任保险,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参与各类与司法鉴定活动相关的公益活动。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和误工补贴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代为收取后支付。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辱骂、殴打、恐吓司法鉴定人,或者损毁机构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秩序、干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办案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鉴定意见书使用单位,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监督执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考核评估机制、诚信评价机制、奖惩机制、退出机制。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遵守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实施司法鉴定程序和执行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和鉴定质量的情况;
(六)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向市司法鉴定协会投诉。
市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投诉事项或者其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
(三)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投诉处理答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三)受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是所涉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委托;
(五)指派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六)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
(八)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
(九)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及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方式招揽司法鉴定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二)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
(三)私自收取鉴定有关费用;
(四)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五)未妥善保管导致鉴定材料、样本和资料损毁、灭失;
(六)违反保密规定;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八)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等;
(九)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责令停业;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吊销;
(三)司法鉴定机构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
(四)司法鉴定机构所属的同一司法鉴定人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诉讼活动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环境损害鉴定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办案机关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登记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